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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退群”表明国际气候机制需要一定强制性

来源:法治日报 时间:2025-04-08 10: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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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总统特朗普在其第二个总统任期的第一天再次宣布退出《巴黎协定》,这一行为不仅凸显美国内部党派轮换对国际机制稳定性的冲击,也引发国际社会对美国在应对全球气候变化中角色的广泛担忧。美国的这一决策,再次印证了国际气候机制的非强制性在应对此类危机上的不足。


美国任意“退群”造成多重损害


美国“退群”不仅损害全球气候治理的集体行动力,也可能构成对国际人权义务的违反。


首先,美国作为全球第二大碳排放国以及主要的碳排放历史责任国,退出《巴黎协定》不仅影响整体减排目标的实现,更会将自身责任转嫁于他国,甚至威胁国际气候机制的稳定运行。其公然否认气候变化危机的急迫性,并宣布将致力于开采化石能源,可能挫伤其他国家在减排努力上的信心,致其降低自身的减排承诺,甚至推迟或取消相关政策的实施。这将直接破坏全球气候治理的协同效应,使得国际社会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努力大打折扣。此外,他国采取的积极气候政策产生的减排效果可能因美国的做法功亏一篑,气候治理的国内共识及行动积极性或将受到打击,治理成本也将进一步提高。


其次,美国的行为对他国人民的人权保障构成潜在威胁。极端天气事件、海平面上升、粮食安全危机等问题已经对全球许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国家的人民造成了直接影响。最易受气候变化影响的脆弱国家的人民可能因气候变化导致的自然灾害而流离失所,或因粮食减产而面临饥饿风险。人权公约已逐渐承认气候变化问题上国家的域外义务,如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已在萨基等诉阿根廷等一案中认定国家应对本国范围内的碳排放在境外造成的“合理且可预见”的损害结果承担《儿童权利公约》下的人权义务。美国“退群”并计划在国内大规模开发石油资源的行为或将违反域外人权义务。


非强制性致使对美无能为力


贯穿《巴黎协定》始终的非强制性决定了其对美国“退群”无能为力。非强制性是后巴黎协定时代国际气候治理的主要特征,主要体现在协定对各国施加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巴黎协定》承认国家气候变化责任和能力的不同,在碳减排问题上仅明确了“控制于工业化前水平2°C之内”和“努力限制于1.5°C之内”的减排目标,而将具体的责任水平交由各国自行决定。缔约国仅被寄予“尽可能秉持高雄心”以及“承诺水平持续取得进展”的期望。确保此种期望得以实现的制度性安排也较为动态灵活,主要依靠透明度报告、全球盘点报告等程序性执行机制。协定的动态灵活性注定了其并不另设强制执行机制,更不要求国家仅因碳减排力度不如他国便承担国际责任。


此种安排的优势显而易见,赋予了国家充分的裁量权,由国家基于能力自主承诺减排量,既能打消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不承担气候责任的抗议和疑虑,又给予了发展中国家平衡发展和减排的空间。然而,协定对不付出减排努力的国家同样强调非强制性,导致这一特征被迫成为逆减排行动的“帮凶”。


协定设定了自愿加入或退出机制,仅规定了协定生效三年内不可退出和退出后一年方可不再受协定约束的限制。这一机制虽为协定的稳定性设立了一定的缓冲区,但也导致对此有限条件之外的不参与减排行动的国家毫无影响力。自由加入或退出机制本无可厚非,系属国家主权的体现,但面对气候问题这样的全球性危机,国家政策选择具有极强的全球溢出效应,理应受到一定程度的国际规范和限制。在加入或退出机制难获更大调整的基础上,协定若不对这些国家另行设定其他约束,将纵容国家的不当作为,有损协定吸引更多国家投身国际气候行动的根本目的的实现。


气候单边主义或成应对之策


对于美国“退群”导致的全球不安定因素上升以及当前多边机制的无章可循,气候单边主义可能成为应对之策。欧盟的单边主义做法可能成为参考的范例,即由于直接针对他国的措施极容易引起贸易对抗,转而通过单边要求他国企业履行相关法律义务影响他国政策选择。如碳边境措施通过贸易手段要求他国企业就境外碳排放承担等同于欧盟企业的碳成本。但这一机制已饱受诟病,其无视世界各国在碳减排问题上的责任、能力和国情上的差异,强行要求欧盟境外产品与境内产品的碳成本相同,对进口商品增收关税,有违国际贸易规则确定的非歧视性原则。这一单边做法若经改良也能在有限的情况下契合多边主义精神。《巴黎协定》已明确界定碳减排目标和国家在碳减排问题上的共同责任。若国家以此作为一般国际法规定,仅针对未实施任何碳减排措施或存在明确反碳减排措施的国家的企业,以碳边境措施作为具体手段,单边要求其承担合理的碳成本,在理论上符合多边主义精神。然而,若实施单边措施的国家在某些方面不具显著的国际优势,便无法找寻具体的着力点迫使他国承担起碳减排责任,甚至或将反受其害。


坚持多边体系,借鉴单边措施中的有利因素,加强国际气候机制对不减排国家的强制性,不失为破局之策。国际气候机制可明确各成员国对未参与或退出国际机制的国家,共同实施域外管辖措施,并明确规定域外管辖的形式和程度,尤其是以贸易措施方式要求该国企业就境外的碳排放负担额外的成本,以此来强化国际气候机制的制度刚性。为促进公约目的的实现,由公约明确对非缔约国采取这类措施在既往已有实例。如《南太平洋禁止使用长流网捕鱼公约》规定成员国应禁止转运、加工或进口使用流网捕获的渔获物,也应禁止拥有流网或限制使用流网的船只进入港口,即使相关捕获物或船只来源于他国。对于美国“退群”、拒绝承担共同碳减排责任的行为,由国际气候机制对自身的非强制性稍作调整,在不影响自身优势的情况下,或许能实现意想不到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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